1991年4月21日,某市居民邬某向杨某借款215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规定借款月息4分,至1991年11月21日本息还清。并约定以邬某所有的坐落在某市铁东区金融大厦对面31号楼1单元7楼二室一厅的房屋一处作为借款抵押物。借款期满后,杨某多次向邬某催要借款,但邬某始终借口推脱不还。1992年4月2日,邬某背着杨某,将上述抵押房屋连同附属物品,以20000元的价格典当给某市银城典当拍卖商行。杨某得知后,即向某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布被告邬某与银城典当拍卖商行之间的房屋典当行为无效,依法将此房屋判归原告所有。诉讼期间,某市银城典当拍卖商行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确认典当行为合法有效,判决房屋产权归其所有。
庭审中经询问,被告邬某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邬某双方因借款所签抵押协议,其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保护债权的诉讼请求是正当的。被告未征得债权人同意,对第三人隐瞒事实,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又典当给第三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第三人在典当房屋过程中缺乏调查造成失误,其请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铁西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3日判决:一、被告邬某给付原告杨某欠款21500元、利息8009.47元,共计29509.47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将被告房屋变卖,由原告优先受偿;二、驳回第三人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银城典当拍卖商行不服,以抵押权人不持有抵押物的权利证书,抵押无效等理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杨某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邬某就担保21500元借款达成的书面借款抵押协议,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抵押关系成立。被上诉人邬某不经被上诉人杨某同意,又将已作抵押的房屋典当给上诉人,其行为无效。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3年6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本案发生离现在时间已经较长,法律已经出现了较大的修改和变动。《担保法》、《典当管理办法》、《物权法》的相继出台,虽没有改变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但担保领域的法律规定已经更加细化。上述两级法院根据当时的民事法律和政策作出的判决在当时来说是很不容易的。但如果本案发生在现在,仍然作出上述判决就已经略显粗糙。
以现在的法律规定来看,杨某和邬某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杨某的借款债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两人因借款而产生的抵押行为也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自登记时设立。未经登记的房屋抵押行为无效。杨某和邬某的行为如果发生在现在,就是私下的“抵押协议”,是法律不认可的民事行为。
典当是我国民间长期流传的一种古老的融资担保模式,改革开放后,典当行和典当业务又在神州大地如雨后春笋般的发展起来。为了规范这一民间经济行为,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4月1日发布了《典当管理办法》。根据《办法》的规定,房屋典当的本质属于抵押,办理房屋典当也应当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依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抵押权登记。典当房屋的行为未经抵押登记,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抵押效力。
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允许对同一抵押物设定重复担保。但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在后的抵押权,在后的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不能超过抵押物价值的余额。
同时《物权法》和《担保法》均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债务履行期满,抵押物归抵押权人所有。显然,抵押权是一种请求权,是一种实现债权的担保权、优先权,而不是支配权。所以,本案中杨某和典当行要求法院直接判决房屋产权归属的请求即使以现在的法律规定来看也均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